奉贤部落论坛创建于2006/1/18
  • 0

对“邓玉娇案”的解析与反思

发表于 2009-6-29 2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湖北巴东县人民法院6月16日上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至此,轰动全国的“邓玉娇案”终于告一段落。“邓玉娇案”本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为什么会在全国闹得沸沸扬扬、引起轩然大波?笔者认为,原因有三:一是本案的被害人邓贵大为政府基层官员,二是本案的被告人邓玉娇也是被害人,且为一名农村弱女子,三是新闻媒体的广泛介入和深入报道。案件虽然已经初步定性,但留给人们对本案的反思却一刻也没有停止,这也是本案的意义之所在。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一点看法与思考,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法院判决

  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二、法律解析

  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本案的办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完全正确,基本现实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1、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都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机关在侦查阶段程序合法

  5月10日晚,邓贵大死亡。案发后,邓玉娇打电话向警方自首。当晚,邓玉娇被羁押在野三关派出所。5月11日,邓玉娇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及第八十九条规定“……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据此,巴东县**局对邓玉娇予以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正确的。

  5月21日,邓玉娇的两位代理律师会见了邓玉娇。当天,邓玉娇明确表示,案发当天遭到性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第二款“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据此,邓玉娇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及时的,聘请律师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5月26日晚11时,**机关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和**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机关执行”。据此,巴东县**局对邓玉娇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正确的。

  5月30日,“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并于5月31日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审查决定”。据此,巴东县**局侦查终结后,依法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合法

  6月5日,巴东县**以故意伤害罪将邓玉娇起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对于**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据此,巴东县人民**在巴东县**局移送审查起诉6天后,即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3)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6月16日,巴东县法院一审结束,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据此,巴东县人民法院在巴东县人民**移送起诉11天后即开庭审判,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期限的规定。

  2、本案的判决结果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

  (1)邓玉娇的行为应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邓玉娇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她主观上并无杀害邓贵大的故意,只是意图造成他一定的伤害,制止对她的侵害,却没有想到她的行为会造成对方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2)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不是正当防卫

  湖北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是防卫过当,是合理合法的。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邓玉娇为了防卫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邓贵大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用水果刀伤害侵害人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可以肯定其行为是防卫行为。至于是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案发当时的具体情节来看,邓贵大的侵害行为不是很严重,并且侵害的不是重大的人身权利,邓玉娇却用刀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致死,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而难以认定为构成正当防卫,而应认定为构成防卫过当。

  (3)邓玉娇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免除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确实是很重的。对被告人邓玉娇判处免除处罚,是因为她具有三项依法从宽处罚的情节:其一是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二是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邓玉娇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三是自首情节。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院综合考虑邓玉娇具有的上述3项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所以选择防卫过当刑事责任中包含的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判处,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3、本案的判决结果基本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6月2日阐述了对于邓玉娇案的立场,回应称越是媒体关注,办案法院越要保持理性,要坚决公正处理,绝对不能以个人的意志和感情来代替法律,最后的判决将是“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邓玉娇案”一审判决出来后,社会各界纷纷议论。从6月16日11时庭审结束,邓玉娇被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后,新华网上一个对审判结果的投票统计显示,90%以上的网友支持判决。这说明,“邓玉娇案”的判决结果基本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楼主热帖
发表于 2009-6-29 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自卫成功
发表于 2009-6-29 20:43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转帖也不注明出处?
发表于 2009-6-30 12:39 | 显示全部楼层
太讽刺了......法律要和社会效果挂钩....
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了
发表于 2009-6-30 14:22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都这样了,在中国学法还有什么用?中国古代只要文章写的好,就可以做法官老爷判案子了,几千年了,没什么进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关于我们

Copyright © 2001-2025, Tencent Cloud.    Powered by Discuz! X3.5

奉贤部落论坛创建于2006/1/18. 已经运行: 举报投诉邮箱:skyyw@52fx.cn

GMT+8, 2025-1-8 16:40 , Processed in 0.040478 second(s), 10 queries , Gzip On, Redis 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