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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原创] 做保险的进来看看吧,不要做傻瓜了(教你如何根保险公司打官司——适当时候上传判决书)

 
发表于 2012-1-17 23: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做保险的傻瓜 于 2012-3-29 17:50 编辑

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7年12月26日   来源:保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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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规范增员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
    (四)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
    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
    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
    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楼主热帖
发表于 2012-1-17 23:37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哈哈,还好我好多考勤没去,还好我一单都没做,他们扣不到钱。
 楼主| 发表于 2012-3-29 17:1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做保险的傻瓜 于 2012-3-29 17:17 编辑

教你如何应对保险公司不法管理制度—司法程序篇
      辗转奔波一年多来,对于保险公司早夕会扣款一事终于有了权威的答复,深感欣慰。在此分享如下,以供各位同是代理制的保险营销员维权参考之用。
      本次诉讼一波三折,喜忧参半,最终于2011年9月19日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判向原告支付早夕会考勤扣款770元。
山不在高,有仙则名,钱不在多,明理则行。作者旨在通过诉讼,为后来者维权提供一些经验,也想通过公众监督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让保险业走向健康发展的道路,让客户的利益间接得到保护。废话不说,详见下文。

起诉
起诉前要做好一些准备工作,不打无准备的仗嘛。要准备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证据。正如大家所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空口无凭是不行的。起诉保险公司早夕会考勤扣款,举证责任在我方。所以起诉前一定保留好扣款的证据,可以是行销系统的扣款明细,也可以是营业部公告,照片、录像都可以,越详尽越好。总的说来难度不算高。还一个重要证据是代理合同书,这个也不算难,一式两份,相信都有,没有的也没关系,和公司要。到这里有关事实依据的说明工作就准备好了。
        接下来是法律依据,这个就更简单了。http://www.gov.cn/gzdt/2007-12/26/content_844045.htm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文件的第四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款,还有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好了,事实依据、法律依据都齐备了,但是别冲动,还有一些关于诉讼程序的东西需要准备。
        在立案时,法院可能会要求提供被告工商信息,这个可以在国家工商总局行政网站上查询打印,如果没有找到匹配结果,可以通过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什么?不知道哪里有组织机构代码?发票上面找。然后记得复印一下证据,并且编写证据目录,目录重点在于说明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及对应的诉讼请求。例如:
证 据 目 录
证据一:保险代理合同
证明内容:1、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2、合同内容
证据二:原告佣金查询情况
证据来源:******官网行销支持系统
证明内容:被告扣除原告应发佣金875.6元。
证据三:原告用以领取佣金的银行存折
证明内容:****网上查询的佣金发放情况打印不显示姓名,因此与原告银行存折对照,证明证据二确实为原告佣金查询情况。
证据四:被扣佣金明细及滞纳金计算方式。
证明内容:被扣佣金明细,及计算滞纳金的方法和数额。因无法确定判决生效时间,先行计算到2011年3月31日。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项诉讼请求。

证据五:保单及交费证明
证明内容:原告作为代理人期间所签保单,并且该保单投保人已经支付了第二年保费,并产生续期佣金。
证据六:续期佣金明细。
证据内容:原告应得续期佣金详细情况,因被告未书面告知原告续期佣金计算方法,原告只得咨询其他已取得续期佣金代理人处得知各险种续佣金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第二项诉讼请求

其实有个律师很多工作就轻松很多,实在不想请律师可以找亲戚朋友以代理人身份出庭。要是有诉讼代理人的请提前准备好授权委托书。搞定这个以后,就可以着手制作起诉书了。起诉书的格式不多罗嗦了,我把原文奉上,自己按需取材好了。关于续期佣金的问题暂不讨论,容后再议。注意一点,被告地址应为被告公司的总公司地址。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    男     年龄:**  民族:**     电话:************
地址:**********   邮编:******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扣佣金770元和违约金379.36元。
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取得续期代理费,并支付已产生的续期代理费525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
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同年12月1日原告正式入司,成为被告的保险业务员。
2010年1月1日被告依据自行制定的《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对业务人员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即早夕会差勤扣款制度。所扣金额在其内部行销系统中以“早夕会代扣款”为名从原告合法所得佣金内扣除。
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原告未达到业绩考核标准注销原告工号,解除了与原告的保险代理合同。此后被告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第十八条内容剥夺了原告领取续期佣金的请求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奉行的早夕会差勤扣款制度严重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第四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款所述的有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述情形。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后原告无权请求续期代理费(续年度服务津贴+继续率奖金)的条款显失公平,属于霸王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符合第四十条所述情形。
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
                                                      2011年3月15日
附:诉状副本2份
代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
保监发〔2007〕123号)文件1份

好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带上身份证及复印件、诉讼费、邮寄费(给总公司邮寄起诉书)、起诉书(注意份数)、证据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就可以去辖区法院立案庭立案了。有什么问题司法人员也会热心告诉你的。注意保管好所有的单据,每张纸最好都仔细看看,特别是传票上开庭的时间。

应诉准备
应诉准备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双方举证期间记得和主审法官联系,第一时间取得对方提交的证据资料信息,以判断对方有可能提出的观点,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另一方面自然是围绕诉讼请求展开论述,同时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并对对方有可能提出的论据做好答辩准备。以下为本案的代理词草稿,供参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基本管理办法,在效力上存在瑕疵。
1、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是在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新人培训班之后。****有着中国保险业内最好的培训,经过二十天左右的培训,每一个签订合同的新人都对保险行业及****公司无比认同,并且激情澎湃的急于开始展业。同时原告从见到合同到在被告员工指导下完成签署,整个过程也就十几分钟。原告及其他所有****的新人一样,在当时那种心态和过程中,根本不可能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及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影响。同时原告签字的其他保证或承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都是被强制签字的,原告想要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就必须签,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和签订合同的优势方,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原告及其他众多代理人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2、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二条、第十条等条款可以看出,****公司单方制定的《****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是约束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且在合同中并没有基本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因此该基本管理办法应当作为合同附件,成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应当在合同签订前让原告充分了解其内容,并作为合同一部分提供给原告。但原告直到本案开庭前都没有见到过基本管理办法,更无法知道其中的内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要求原告遵守由被告单方制定并且其根本不知道的规定,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同时被告依据人该基本管理办法对原告所做出的任何不利于原告决定也都应当是无效的。
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及被告单方制定的基本管理办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尤其是基本管理办法中有许多条款都是不合理的加重原告义务,排除原告权利的(详细内容后面论述),例如早夕会差勤扣款、考核制度、终止代理权后不支付续期佣金等。这些条款都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这些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二、被告在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时存在严重违法及违约情形,并利用“霸王条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
1、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参加早夕会为由,先后数次从原告应得佣金中扣除770元。
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参加各类培训及早夕会,但在合同中并未说明如何要求。反而被告依据其单方制定,未经原告认可,原告也不知其内容的基本管理办法做出扣款决定。首先中国保监会早在2007年发布的保监发〔2007〕123号文件上《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被告在基本管理办法中要求原告及所有代理人参加早夕会要打指纹记录考勤,迟到、早退、不到就从佣金中扣款的行为本质上与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并无差别。同时保险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扣款及扣款数额,甚至连那个无效的基本管理办法中都没有规定扣款数额,而是由原告所在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自行制定。原告与营业部无任何合同关系,营业部也无任何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也承认营业部并非被告的一个部门,并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给营业部有任何管理上的授权,因此营业部无权依据其自行制定的规则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对于业务员早夕会的管理也许是必要是,但管理方法必须合理且符合相关规定,就好像老师在学校里有权管理学生,但不能进行体罚。所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通知》中的上述规定。其次,被告以一个无效且违反保监会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扣除原告应得佣金,也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保险代理合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除返还非法所扣佣金外,还应每日按代理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2、被告以原告未达到考核标准为由于2010年7月1日单方终止了原告的代理权,且未书面告知原告。
首先被告在基本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考核标准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道该考核条件的存在,该规定理应无效。其次,在太原市****公司与原告有同样代理权的业务员约有四千人左右,原告的代理权并不具有排他性,原告的业务量对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并无任何影响,同时也不需要被告多支付成本。被告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单方面加重原告的责任,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以代理权的存在为基础的,被告单方面终止原告的代理权,实质上也就终止了与原告的代理合同。依据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送达对方营业场所即视为送达对方,本《保险代理合同书》效力即终止。”而且直到现在为止,原告都未收到被告任何书面通知。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发出过书面通知。
3、被告单方终止原告代理权后,拒发续期佣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寿险合同与其它绝大多数商业不同,其它商业合同都是短期的,每一份合同的佣金代理人可以按笔或在短期内即时获得,而寿险交费期往往长达十年甚至几十年。保险公司可以获得源源不断的利益。代理人的佣金来源与保费中的初始费用部分,即使不给原告续期佣金,初始费用也不会减少,同时作为后续服务人员,每个客户交纳保费只能获得十元服务津贴,客户缴纳续期保费是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合同的约束,同时也应归功于原告前期的代理服务及后续代理人的代理服务,而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不付出任何成本就可获得大量续期利益。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支付续期佣金的责任,同时排除了原告作为受托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所因此获得的利益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及后续服务人员。鉴于被告给后续服务人员发放十元服务津贴,原告同意每笔续期佣金少要十元,用于被告支付给后续服务人员。
    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委托代理人:***
                                        2011.4.20

开庭
庭审按照法官的提示履行程序就好,只要准备工作做的充分,并不复杂。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对事实都不质疑,法律依据也很明确,重点在于观点的阐述和辩论。当然,辩论么,注意对方说什么才好驳论。

一审判决
当庭宣判极其渺茫,庭审结束就只能静候佳音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三月内结案。一审判决书摘录如下: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初字第352号
……
经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有:保险代理合同、原告佣金查询情况、原告用以领取佣金的银行存折、第一营业部早夕会纪律守则、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成为被告公司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的第4条第3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和第5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原文少“合同”)意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的规定,其在工作中不遵守公司的早夕议(又多了个字)会制度,迟到早退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以外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应按照原告进公司时签署的《早夕会纪律守则》及《承诺书》中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扣款处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扣除原告的佣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佣金七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至此,一审结束。但是请不要掉以轻心,700多元是小事,N个700多也是小事,缺乏低廉有效的管理手段就伤筋动骨了。所以公司上诉依然在意料之中。

上诉
一审诉权交代的很明确,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书是针对一审判决书而写,而不是针对被告而写。

民 事 上 诉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出生,**族       电话:**********
地址:******************       邮编:******
委托代理人:****, *******出生,**族,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法人代表:***** 董事长                   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法院2011年6月15日做出的(2011)初字第352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因违法扣款须给付的金额为770元及违约金379.36元。
2.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有权取得续期佣金
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已产生续期佣金5250元。
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关于认定事实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违法所得,我方认可。但是,认定返还的金额我方不认可。原审认定的返还金额与我方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差异。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清楚表明被告扣发原告佣金实为875元,该证据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虽然我方在提起诉讼时误算为770元,一审法院也应当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而不是判决中的705元。并且一审所判金额没有给出详尽计算方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违法扣除我方应得佣金,业已构成违约责任,同时在一审时我方也提交了详细的违约金算法,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针对违约、违约金未做出明确判决,属于明显漏判。

(二)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工作态度消极,业绩不达标。事实上,业绩考核标准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我方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完全了解该业绩考核标准,因此该业绩考核标准依法不应当对我方产生约束力。并且我方保险业务代理权并无排他性,在太原范围内,与我方有同样代理权的有数千人之多,我方个人的业绩情况对被上诉人根本无任何实质影响,且无论业绩如何,都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更多成本,所谓的业绩考核只是被上诉人追求本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单方面加重于我方的责任,也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该考核标准于法于理,都不应对我方产生效力。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除合同关系的公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我方也没有认可。一审判决只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将无任何证据证明的事情加以认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我方,就单方终止代理权,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在被上诉人违约单方面终止代理权后,并不会主动退回保证金。我方为保障自身权益,防止被上诉人继续利用保证金不当得利,才向被上诉人要求退回,并在不交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就不退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得已交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因此,该情况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认可该合同的终止。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否认,应当予以认定。
而正是被上诉方无视平等的代理关系,依靠业务上没有排他性的业绩压力和违法的管理体制,才极大的打击了我方工作积极性。继而以业绩不达标为借口,单方解除代理关系。然后通过剥夺我方续佣请求权这一霸王条款获得大量不当得利。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中的描述明显违背实事。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涉及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有效性上,原审仅对合同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就草率判定合同有效,并未根据合同法遵循的原则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平等性、公平性、诚信性进行审查。
寿险合同有其特殊性,交费期往往长达几十年。续期佣金会源源不断的产生,而保险公司也不会因不支付续期佣金而减少投保人的交费,由此产生的利益都由保险公司取得。的确没有一条法律明文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却因此获利。任何人不得以违法或违约的行为而获利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没能应用法律原则,简单的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有失公允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我方可以在保险代理合同解除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续期收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保险代理合同解除后是双方的代理关系终止,但两者之间未结算的续期佣金依旧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原审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认为我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都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存在重大过失。对事实因果本末倒置,缺判漏判,违反相关法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全面审查,深入调查,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6月27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

同样,在二审开庭前仍然要做好准备工作,有一点比较特殊的是在我方提出上诉后对方也提出了上诉,以下提供一些我方参加庭审的材料。

针对对方上诉状

一、事实认定部分
1、****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基本管理办法是代理合同的一部分,但在代理合同签订前及签订时,****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该管理办法,事实上直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没有见过该管理办法,****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事前或事后了解该管理办法的内容。****公司强迫上诉人遵守其并不知晓,且由****公司单方制定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之规定。基本管理办法是****公司单方制定,并反复使用。如果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也是属于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应当采取合同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事实上是****公司根本连曾经了解过该管理办法都无法证明,更不用说履行上述法律责任。因此基本管理办法依法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效力。
2、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早、夕会参加时间、方式及相关管理规定,既然没有约定,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基本管理办法中就算有规定,上诉人也不知道其中的内容,根本没有违约认识的可能性,不知道什么行为会违反基本管理办法,而且基本管理办法对上诉人根本无效,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违约,代理合同中也未约定对第十三条的违约责任。根据代理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只有上诉人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才有权扣款,而上诉人的行为未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诉讼中****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因此****公司的扣款行为才是违约,并且违反了保监会第123号文件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部分
1、《保险法》第112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同上诉人没有关系。《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29条虽然规定了代理人应自觉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但上诉人与****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公司对上诉人的管理内容和方法,都就经上诉人同意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公司无权将其单方制定的管理办法强加于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遵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活动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很明显参加早、夕会并不属于代理活动,****公司不能依据代理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对上诉人参加早、夕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而合同其它条款也未约定****公司有权对上诉人参加早、夕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三、营业部的问题
1、在一审中,****公司承认营业部并非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营业部的设立没有经过核准(或审批)登记手续,没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等合法性的外在标志,因此营业部不是一个合法的民事主体。
2、上诉人与营业部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3、基于以上两点,营业部无权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和《营业部早夕会纪律守则》对上诉人也不产生效力。
4、纪律守则中关于受权的规定:1、上诉人从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定;2、纪律守则只是内部约定,对外无效,有约定也不说明其曾无授权公司进行扣款,****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书或授权委托合同;3、营业部本就无权管理,且无主体资格,根本不能对外授权;4、****公司称全体营业员授权,但无法证明其有授权,上诉人作为营销员的一员,也从未授权****公司可以扣其差勤款。
5、所谓授权本质上是****公司为了掩饰其违约违法扣款的事实,而自导自演的一出自己授权给自己的闹剧。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答   辩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原告,现针对此案发表意见如下:

问题一、关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考勤扣款一事。
本人认为,这一问题重点在于理清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答案就很清晰了。
首先是我方作为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
至于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这个问题业内一直颇有争议,尚无定论。鉴于双方都认可代理关系,以下基于代理关系进行论述。
由于双方是代理关系,在法律上是对等的民事主体,无隶属关系,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因此作为保险公司无权对我方进行业绩考核和管理,考勤扣款更是无稽之谈。合同订立时,对方采用格式条款,应当依据合同法,遵循公平原则制定。而事实上,不管是合同书还是毫无任何监督、私设公堂的“基本法”(保险公司所称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以下称“基本法”)都含有部分管理考核色彩的条款,显失公平,理应部分无效。至于对方所称我方自愿接受管理,事实上合同订立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做任何明确解释说明。为取得不法管理权,公司不敢说明,也不可能说明,如此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仅如此,还利用监管漏洞,进一步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己方利益的条款。因此,合同书虽有本人亲笔签字,并不能视为“自愿”接受管理,应该是“被自愿”才准确。

一审中对方曾辩称“按照保监局相关规定”对代理人管理。由此可见,对方明知,也承认,公司本身对代理人并无管理权。之所以敢对本无管理权的代理人进行本质上与劳动关系无异的管理,权利来自于保监局。
那么这里就有必要弄清保监局与保险公司的关系。
(一)   假设为行政授权关系
保险局本身都无权对代理人进行业绩考核、考勤扣款,保险公司作为被授权组织自然也不能超越权限。同时,业绩考核、考勤扣款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保监局2007年下发的123号文件却明确规定不许对代理人考勤管理及处罚。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存在越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   假设为行政委托关系
        同样保险公司的权利不能超越保监局此为其一;其二,保险公司根据行政委托行使职权必须以保监局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因此,就算是行政委托也不能合理合法解释其管理上的越权行为。

以上所述,基于平等代理关系下,不管行政委托还是行政授权,对方均无法律依据,无权对我方进行业绩考核和考勤扣款。对方所称营业部、营业区委托扣款更是无资质、无证据、无依据,妄图自己赋予自己权利的闹剧。

问题二、续期佣金请求权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见上诉书,不赘述。
一审对方提出,由于我方代理权因合同解除而终止,无法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因此不能享有续期佣金。乍一听貌似有理,但仔细推敲并不公平。
事实上,对方所称“续期佣金”与“售后服务”毫无因果关系,名不副实。
这里有必要先澄清一下售后服务的具体内容。按照公司意思,我方除收取续期保费以外还要提供其他相关服务。但是公司并不会因我方为客户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多少和满意度给予相应报酬。续期佣金的发放均以是否能收取续期保费为唯一标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公司方所称的“售后服务”除收取续期保费外不应有其他内容。也就是说事实上公司并没有支付我方提供相关服务的报酬,因此要求我方提供其它相关服务也是霸王条款。
事实上目前公司所称“售后服务”的内容应当仅为收取续期保费。那么前述对方的观点就等同于由于我方因代理合同解除,不能收取续期保费,所以不支付续期佣金。接下来需要理清的是究竟对方所称“续期佣金”是不是真的就是因收取续期保费而产生。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如下:
首先,收取续期保费或称“售后服务”的期限、代理权期限、佣金请求权期限不一致。
假设签订一份20年缴费的保单,我方三年代理合同期限仅能收取两年的续期保费(不含第一年首期)提供两年的“售后服务”,第三年末,如果因故我方与公司代理合同不再续签,那么我方则无权代表公司服务。而业内“续期佣金”的计提则是分五年进行。由此,矛盾在第四保单年度开始产生:公司要我方收取续期保费不给代理权,不收又不支付“续期佣金”。再加上公司非法的业绩考核,我方不可能在无一单业绩的情况下仍享有六年的代理权,收满五年的续期保费,拿到全部所谓的“续期佣金”。换句话说,无论从业多少年,总有一部分“续期佣金”永远无法实现。
再有,假设对方观点成立,那么我方因无法提供服务而不能取得的“续期佣金”,理应由客户的后续服务人员取得。而事实上,公司负责孤儿单后续服务的区域拓展部代理人收回一单续期保费仅有10元的“服务费”。也就是说,如果我方失去代理权,不管是后续服务人员还是我方都不会拿到这笔所谓的因“售后服务”产生的续期佣金。因此产生的不当得利均被公司侵吞。
由此可以看出,对方所称“续期佣金”因“售后服务”而产生的观点破绽百出,毫无因果关系,不成立。
非此即彼,这笔“续期佣金”应当仅仅是我方促成投保人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销售佣金。只不过是分为多年付清而已。其险恶之处之在于要将投保人有可能不再续保或者退保的风险转嫁与我方。因为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按时缴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而我方又不是担保人,所以,无论投保人是否缴纳保费,公司都必须支付所谓的“续期佣金”。
综上所述,作为保险公司的典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引入类似传销的营销模式后,利用监管漏洞,滥用霸王条款造成天量不当得利。明明是代理关系,却非要处心积虑赋予自己和劳动关系无异的管理权。用人以劳动关系苛责,待遇却按代理关系给予。代理人面对随时都可能加压加码的业绩压力和扣款,却没有社保和底薪;将销售佣金伪装成“续期佣金”,理应一次付清却分五年支付(含首期佣金),还有一部分永远拿不到!如此一来,不仅可获得不当得利,还能转嫁自身风险,可谓百利而无一害。唯利是图、嗜血贪婪的本性被环环相扣的霸王条款表现的淋漓尽致,毫无公平可言。
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理清各个主体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上诉人:
                                                    2011 年 8 月 8 日
二审终审,此案目前已审理完毕,并于2011年9月19日终审判决生效,判决结果见文章开头,总的来说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故事并没有完全结束。我会在适当的时候送上下一篇,敬请期待。

发表于 2012-3-30 09:1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位兄弟真好啊!~谢谢,学习了
 楼主| 发表于 2012-4-3 09:50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没人敢跟保险公司干,助涨了这种嚣张气势,小弟已经打官司了,已经试水成功了,过来给大家分享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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